第一條為維護舉報人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和單位依法舉報涉黑涉惡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黑惡犯罪是由司法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認定的犯罪行為。
第三條鼓勵個人和單位依法實名舉報黑惡犯罪。
使用真實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舉報,有具體聯系方式並認可舉報行為的,屬於實名舉報。
第四條任何個人和單位依法向政法機關舉報黑惡犯罪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政法機關對舉報內容和舉報人信息應當嚴格保密。
第五條公安機關在偵辦黑惡案件過程中發現舉報人因舉報、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或者舉報人向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的,辦案部門應當結合案件性質、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證人證言的重要性和真實性、舉報人自我保護能力、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等,對舉報人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現實性、程度進行評估。
第六條辦案部門經評估認為確有必要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制作呈請舉報人保護報告書,參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序,采取保護舉報人措施。
第七條經批准,負責執行舉報人保護任務的部門可以對被保護人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被保護人;
(三)對被保護對象的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將被保護人帶到安全場所;
(五)變更被保護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的,屬於對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行為: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侵犯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的;
(二)非法佔有或者損毀舉報人及其近親屬財產的;
(三)栽贓陷害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
(四)侮辱、誹謗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
(五)違反規定解聘、辭退或者開除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
(六)克扣或者變相克扣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工資、獎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
(七)其他侵害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條打擊報復或者指使他人打擊報復舉報人及其近親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因辦案機關應采取保護措施而未采取,導致舉報人及其近親屬遭受打擊報復,造成人身傷害、名譽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可依法向辦案機關提出賠償請求。
第十一條舉報人確有必要在訴訟中作證,其本人及其近親屬因作證面臨遭受打擊報復危險的,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得透露證人的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在制作相關法律文書時,應當使用化名代替證人的個人信息,簽名以捺印代替,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審判、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按照『誰辦案、誰負責』的原則,由承辦舉報人所舉報案件的辦案機關負責舉報人保護工作,被保護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根據需要予以配合,重大案件由公安機關統一組織部署。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指定有關部門負責舉報人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或者過失泄露舉報人姓名、住址、電話、舉報內容等,或者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的;
(二)應當制作舉報人保護預案、采取保護措施而未制定或者未采取,導致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受到嚴重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三)截留、侵佔、私分、挪用舉報獎勵資金,或者違反規定發放舉報獎勵資金的。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佳木斯市掃黑除惡專項斗爭領導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