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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顧
2023年11月,胡某駕駛吉利牌小型轎車,與趙某駕駛的長安牌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經交警大隊認定,胡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無責任。次日,趙某將其駕駛的長安牌小型轎車送至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定損維修,於2024年1月維修完畢。趙某自認胡某駕駛的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向其賠付2100元,胡某自認肇事車輛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趙某要求胡某支付維修費及維修期間產生的租車費共計23949元,胡某拒不給付,趙某訴至哈爾濱市香坊區法院。

(圖片為AI繪圖)
哈爾濱市香坊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胡某對其引發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趙某產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負有賠償義務,但趙某亦有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從趙某主張的租車費用來看,車輛維修共61天,明顯過長,且趙某租賃替代性交通工具應當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其因交通事故而受損的車輛,在本地市場同級別汽車的租賃價格約在90-120元/天,而趙某租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賃價格為220元/天,價格過高,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綜上所述,趙某所主張的租車費用已經遠遠超出必要的合理范圍,綜合趙某修車天數以及本地經濟狀況、與趙某車輛同等級別的租車費用,對於趙某主張的租車費用,法院酌定以90元/天計算,酌情支持5490元(90元×61天)。
法院依法判決胡某賠償趙某維修費10529元、車輛維修期間的車輛租賃費5490元,駁回趙某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哈爾濱市香坊區法院法官
侵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被侵權人主張侵權行為人賠償侵權責任時,應遵循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應當誠實、善意、不詐不欺,不應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遵守社會公共秩序,遵循社會主體成員所普遍認可的道德准則。
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發的糾紛,胡某違反交通規則駕駛車輛,導致趙某的車輛受損,對趙某維修車輛期間租賃替代性交通工具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當予以賠償。但趙某維修車輛時間明顯過長,並未作出合理解釋,且其高價租賃替代性交通工具,缺乏必要性與合理性,主張的租車費用遠超出必要的『合理』范圍,故裁判時,法院結合趙某修車天數以及本地經濟狀況、與趙某車輛同等級別的租車費用,對趙某主張的租車費用的數額酌情予以扣減。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