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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民意的介入最終影響一些個案的訴訟與判決已經成為輿論監督的一種流行趨勢,以至出現一個新詞:全民法官。
『全民法官』現象與以往的輿論監督注重事實揭露不同的是,媒體,或者部分公眾通過媒體直接給某人定罪。比如,『習水』案、鄧玉嬌案和杭州胡斌飆車案。
習水嫖宿幼女的昇級,就很難說與『全民法官』現象無關。開始,檢察機關認為袁榮會等8人構成的是容留、介紹賣淫罪及嫖宿幼女罪。但提起公訴後,輿論大嘩,因為『主流民意』是構成『強迫賣淫』和『強奸幼女』。在洶湧的民意面前,檢察機關經過撤訴、補充偵查後改變初衷,將袁榮會的罪名由較輕的『容留、介紹賣淫』,變成了『強迫賣淫』。會不會再把其他被告的『嫖宿幼女罪』改為強奸幼女呢?難說。
杭州胡斌飆車案則是另一種情況。對於杭州市公安機關以『交通肇事罪』將胡斌逮捕並移送,輿論是不滿意的,因為他們已經給胡斌判定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過,面對洶湧的反對浪潮,杭州公安機關似乎只是『推』:具體什麼罪,由法院審判來定。
這當然很難讓已經認定胡斌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媒體和網民滿意。但大家想過沒有,杭州公安的這一『推』,只不過還原了法律的本源:只有法庭纔能判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任何人都不能乾預審判。錢不行,權不行,公眾輿論也不行。
也有人認為,公眾行使的是輿論監督權。當然,沒有公眾輿論的監督不行。別的不說,沒有媒體的報道,至少『習水』案的案犯可能還在逍遙法外。
但是,試圖通過輿論影響審判,甚至斷言不以某種罪名下判就有貓膩的觀點同樣不對。因為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乾涉』。法治社會是不應該有法外施刑的,包括法律外和法庭外。
事實上,『全民法官』非但是全民根本承受不了的稱謂,而且公眾也沒有判人以罪的基本條件。不是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嗎?且不說囿於專業知識的壁壘,輿論所代表的民意可能與法律理性發生衝突;就是對犯罪事實的掌握,公眾也是存在問題的。因為公眾對犯罪事實的了解無非是新聞報道,而媒體報道的特點決定了有些報道可能不是經證據證明了的細節。誰都知道『細節決定成敗』,而在斷案中,細節決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甚至可能決定一個人的生死。
不過,我們也不能把『全民法官』現象歸咎於公眾的衝動。如果沒有習水檢察院在事實沒有完全查清情況下的輕易起訴(發現新的犯罪事實正是其移送上級檢察院的理由),輿論代表的民意也可能不會激憤到『不以強奸幼女罪下判就是包庇和放縱』;如果杭州公安交管部門不是僅憑當事人的供詞就認定『70邁』,關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爭論也許不會那麼引人關注。可以說,正是因為應對失當影響了這些辦案機關的公信力。
說到這裡,記者想起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鄭鄂最近在與網民交流時的一段話:『司法權威的樹立既需要全社會的共同監督,也需要全社會來共同維護,如果社會認為司法沒有什麼權威不權威,想損害就損害,那麼,受損害的不僅是司法權威,還包括法治的社會基礎,最終受害者肯定是社會大眾。』
我理解,司法需要監督,因為只有加強監督,纔能保證司法公正,而司法只有公正纔能保證權威;但同樣,確保審判獨立也是維護司法權威最起碼的條件。試想,如果人人都以自己對法律的個人見解,越俎代庖對個案下判,且把一切不合自己意見的法律判斷都視為『官官相護』、『為富人說話』的包庇、腐敗,那我們的法治社會從何而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