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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有限』警務化之初探
2009年10月28日 15:05:09  平安龍江網 【 字體:

  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至今尚未得到根本性解決,這如同附著在我國司法制度上一種頑疾,在較大程度上損害了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與權威以及司法的公信力。

  事實上,對於如何攻克執行難這一重大課題,學界和司法實務界一直在進行著積極的探索和不懈的努力,尤其對於如何積極推進人民法院執行體制和工作機制的改革,社會各界更是見仁見智。

  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一直以來都有法院內部司法警察的參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明確規定,參與執行是司法警察的一項基本職責。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隊伍中一個獨立的警種,又是在人民法院執行警察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毫無疑問,司法警察已成為人民法院嚴肅性執法的一支重要力量。一方面,司法警察具有身體素質較好、裝備先進、反應迅速、威懾力強的特點,在依法強制執行各類案件中,尤其是對處置各類突發性事件,往往能發揮重要作用。在執行中遇到阻撓、圍攻等情形時,有了司法警察的參與,有利於保證執行人員和其他參與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維護執行秩序,從而達到增強執行力度、維護法律尊嚴的效果。另一方面,根據《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只有司法警察纔有資格配備和使用警械和武器。此外,大多數法警皆一警多能,除掌握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還兼備擒敵技能、警械具操作和汽車駕駛等多種本領,在強制措施的實施過程中更能凸現司法警察不可比擬的優勢。

  由於司法警察在強制執行中具有上述幾方面的優勢,同時也有了相當的作為,有人便據此提出建議,主張將法院執行的實施權全盤交與司法警察機構,即法院執行實施權『警務化』。對此,這種設想雖包含一些合理內容,卻有失偏頗。更加科學、可行的是實行執行法官主導下的『有限警務化』。所謂的執行工作『有限警務化』,是指在執行法官的指揮下,拓寬司法警察參與執行的廣度,加大司法警察參與執行工作的力度,而並非將強制執行實施權完全賦予司法警察。

  為什麼不宜將強制執行實施權全部交付司法警察來行使呢?這主要基於以下幾點考慮:

  一、從執行權的性質看,難以否認具有其司法權屬性。雖然執行行為具有主動性、確定性、命令性等行政權特征,有不少學者認為執行權就是行政權,但是我們都清楚地知道,執行程序須依生效法律文書而啟動,而生效法律文書(除公證、仲裁決定書等)則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權的結果,換句話說,執行權歸根結底源自於司法權,況且執行過程中同樣有大量需要裁決的事項,這些裁決無疑又具有司法權的屬性,執行權兼具司法權和行政權雙重屬性。既然執行權本身具有司法裁判的內涵,那就決定了執行工作不能完全離開以司法裁判為職業的人民法官去進行。

  二、從現行法律規定看,將強制執行實施權都交給司法警察的做法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務是通過行使職權,預防、制止和懲治妨礙審判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審判秩序,保障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第七條第(六)項規定,司法警察『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的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乾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條也明確規定:『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這些規定,既是司法警察在執行工作中履行職務的法律依據,也是對司法警察在執行過程中充任角色的明確定位。一言以蔽之,司法警察是參與而不是主導執行。如果實行完全的執行警務化,顯然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精神。

  三、從實際操作看,執行是一個情況不斷變化的動態過程。在執行實踐中,往往是時而疾風驟雨,時而風平浪靜,有時需要說服教育,有時需立即采取強制措施,有時又要及時變更或解除強制措施。實施強制執行的全過程,也並非僅是純粹的強制,而是與法律法規宣傳、批評教育、啟發引導等思想工作融於一體的過程。由於執行是一個動態變化的過程,若實行完全警務化的模式,一旦出現需要將實施強制與其他工作交替進行的情況,僅有強制執行實施權的司法警察即應將其他工作移交有關部門或人員辦理。這勢必帶來操作中的不便,阻滯執行進程,明顯降低工作效率。

  四、從人民法院行使強制執行的專有權角度看,如實行完全警務化模式,就會使人民法院作為民事執行唯一國家機關主體的前提不復存在。民事強制執行如果可以全部交由司法警察負責實施,那麼民事執行權也完全可以參照刑罰的執行方法,移交給公安或司法行政等機關。如此一來,民事執行專由人民法院實施的理論和現實基礎將會被徹底顛覆,法院執行難的概念與命題也不復存在。

  首先,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執行、法院內部執行機構負責執行工作的大前提不變,在此基礎上,由承辦的執行法官對個案的執行全過程和執行結果負責,承辦個案的執行法官對自己承辦的案件,有權全程進行決策指揮,有權決定采取必要的執行措施並發布相關的決定、命令,有權裁決爭議事項並有權決定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和妨礙執行的人員予以制裁,其要旨即賦予執行法官充分的權力。

  其次,至於執行法官與參加執行的司法警察之間的關系以及他們在執行中分別所起的作用。執行法官是主持、主導,司法警察是參與、配合。打個比方,就如同電視節目主持人與參與節目的現場嘉賓,一臺節目,沒有嘉賓的參加與配合,就不能營造所需的氛圍,也就難以達到最佳的節目效果,反之,缺了主持人,那麼即使有再多嘉賓的積極參與,整臺節目也根本不可能順利、有序的進行。

  再次,關於人員架構以及內部分工的設想。建議嘗試實行以執行法官為中心組建成套的執行班子這種模式,為執行法官配備法官助理和司法警察。司法警察機構中設立專門的執行大(中)隊,這部分法警專職從事執行工作,司法警察機構仍負責其警察業務方面的指導、培訓等工作,但是執行出警則完全由執行法官安排、調遣,執行法警直接對執行法官負責。法官助理也同樣僅對某位法官具體負責。這樣,在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內,設數額不等的執行法官,其中某一位或幾位又兼具執行機構負責人身份,每位法官分別固定配備一至兩名法官助理和司法警察,另有書記官專職負責執行中各類筆錄的制作。執行班子內部明確分工、各司其職。法官助理負責案件的收結案登記、統計,執行日程以及人員車輛等的安排,初步擬訂案件執行方案,執行款物的收取和交接,辦理委托評估、拍賣事項,受法官的指派負責簡易執行案件的法律宣傳、教育疏導、主持協調促使當事人和解等方面的工作,執行文書的校對、打印、案件卷宗歸檔以及法官交辦的其他工作。凡是需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法官對需要強制執行的事項作出書面或口頭決定後,一律交司法警察實施,法官和法官助理不直接參加實施。司法警察具體職責范圍包括送達所有執行文書,配合法官助理或單獨辦理要求金融機構、行政機關等協助執行的手續,配合法官助理或單獨實施對執行財產的查封、扣押、執行中的搜查,全程警戒,對被執行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員實施拘傳、司法拘留等工作。一旦警力不足,執行法官有權直接調派法警執行大(中)隊的全部警力參加執行。執行法官本人的職責,則是負責所有的執行爭議事項的裁決、全程指揮強制執行、發布強制執行的全部決定、命令、決定執行過程中強制措施的變更、擬訂重大執行方案、決定執行中執行方案的臨時調整、決定對有關人員的拘傳、罰款、拘留、對法官助理、司法警察執行公務中的言行舉止進行管理、監督,對當事人和其他人員作必要的法律釋明和說服教育。

  有理由相信,實行以法官為中心的執行實施有限警務化這種模式,對於攻克執行難具有重要的意義。大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利於充分彰顯執行法官的權威。如有限的警務化模式得以推行,執行法官即成為執行中的裁決者、命令者和法官助理、司法警察的領導者。這樣一來,執行法官擁有了充分的權力,地位被提昇,其權威必然得到彰顯。

  二、有利於重塑執行法官中立形象。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執行人員身處執行第一線,既要做思想工作,又往往直接負責實施強制措施,可謂是『文武雙全』的形象。實施了有限警務化後,執行法官不必再對全部執行事務親歷親為,更不必到被執行人家中牽豬趕羊甚至與被執行人等直接發生肢體衝突,這樣一來,執行法官重新回歸到中立地位,應有的中立形象會得以重塑。

  三、有利於大幅提高執行效率。由於執行法官直接管理法官助理和司法警察並有權就所有執行爭議事項逕行作出裁決,減少了不必要的繁文縟節,辦案節奏會明顯加快,工作效率自然大幅提高。

  四、有利於增強執行威懾力量。實行有限警務化以後,司法警察參與執行的領域大幅拓寬,加深了強制執行的武裝色彩,從而對被執行人形成強大的心理震懾,增強執行威懾效果。

作者:湯旺河區人民法院 原林    來源:東北網  編輯:呂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