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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1982年曾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2007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捕。被告人閆春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農民。2007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捕。
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某、閆某以不歸還盜出的骨灰相要挾,分別向劉某、吳某等多人進行敲詐勒索,共同敲詐數額為71000元。被告人李某單獨敲詐勒索黃某、李某、趙某人民幣13000元。在敲詐過程中,薛某父親骨灰和劉某父親骨灰被李某丟失。2007年3月5日二被告人給石某打電話,讓石拿錢否則燒掉其木器廠,遭到石的拒絕,二被告人未得逞。被告人李鳳林得贓款67600元,被告人閆春江得贓款16400元。所得贓款均被二被告人揮霍。
被告人李林、閆江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對被害人采取滅失其親屬骨灰的要挾方法,勒索被害人錢財,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檢察機關指揮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林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閆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予以從輕處罰。湯旺河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六條一、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李林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2、被告人閆江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焦點敲詐勒索罪法定刑幅度低。同時缺少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中規定的罰金刑,法律條文之間不具有統一平衡性,導致罪刑失衡。解讀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職下:1、本罪侵犯的客體即一方面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另一方面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犯罪對象是各種公私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2、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被害人強行索取數額較大的財物。所謂威脅和要挾,是指能夠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懼的精神強制方法。威脅、要挾是手段,強索財物是目的,威脅、要挾的方法有多種多樣,既可以面對被害人直接全長,也可以通過第三者或專用書信等方式發出,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如以將對被害人其親友的骨灰盜走不歸還相要挾,從而達到索取財物的目的,據以本案的行為人已構成本罪。敲詐勒索罪與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都屬於常見多發的犯罪,基本法定刑相似,『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敲詐勒索罪與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相當,甚至有時候引起恐慌更大,但是敲詐勒索罪的法定刑設置明顯低於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在前兩個量檔次中都規定:『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而敲詐勒索罪只是規定:『數額較大的同,處三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敲詐勒索罪法定刑幅度低。同時缺少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中規定的罰金刑,法律條文之間不具有統一平衡性,導致罪刑失衡。這很不利於打擊此類犯罪,因而建議對該條進行修改。1、加重法定刑,最高刑增至到15年;2、增設罰金刑。其理由如下:首先,從司法實踐中的打擊效果來講,現行規定的懲罰效果並不盡如人意,從此案來看,二被告人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大,比其它類型的敲詐勒索手段更惡劣,通常的敲詐勒索犯罪的被害人大多有不可告人的密秘,被告人抓住其怕揭穿真相的心理,實施敲詐。而此案被告人是抓住人們對死去親人的緬懷傳統觀念的心理,盜竊骨灰實施敲詐錢財犯罪,且丟失了兩具骨灰,嚴重侵害了受害人祭祀權利,使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打擊。由於法定刑的限制無法判處更高的刑罰。其次。從與其他侵犯財產的犯罪尤其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比較來看,有增設罰金刑的必要。綜觀刑法分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的犯罪,諸如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侵佔罪、集資詐騙罪、貨款詐騙罪等均規定在判處主刑的同時,並處或單處罰金。盡管不能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構成犯罪就一定要處以罰金。但之所以處以罰金,無非是針對其作案目的。對於追求不法利益貪圖財利與侵犯財產有關的罪犯判處罰金,剝奪他們一定數額的金錢,則既可以從經濟上限制犯罪人起到懲罰與教育改選的作用,符合預防他們再次犯罪的目的。(以上人名均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