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明確洗錢犯罪中『明知』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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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網北京11月10日電 (記者鄒偉 隋笑飛)『「明知」不意味著確實知道,確定性認識和可能性認識均應納入「明知」范疇,這也是刑事司法實踐長期堅持的一貫立場。』
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洗錢犯罪中『明知』的司法認定進行了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王少南介紹說,為方便司法操作,強化《解釋》的司法指導作用,《解釋》對明知的具體認定采取了概括加列舉的表述方式。
《解釋》對認定原則作出一般性規定,即『刑法第191條、第312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解釋》還結合實踐中的具體個案情況,列舉了六種推定『明知』的具體情形:(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對於該六種情形,除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認定行為人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觀『明知』。
作者: 來源:中國平安網 編輯:呂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