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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現場

宣判現場
被告人李敏傑伙同徐國元接受他人請托,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款共計人民幣17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李敏傑明知徐國元收受的部分款物系犯罪所得,為掩蓋徐國元的犯罪事實,在徐國元的授意下,積極進行或轉移存放、或投資入股、或編造虛假理由與他人進行串通等一系列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徐國元、李敏傑犯有數罪,依法應對其數罪並罰。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國元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人李敏傑犯受賄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認定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被告人徐國元系主犯、被告人李敏傑系從犯,及被告人徐國元、李敏傑歸案後,主動供述了除收受孫纔科別墅以外的紀檢部門沒有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系自首,均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國元、李敏傑在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的過程中,能夠積極配合紀檢監察機關退繳全部贓款贓物,表明其具有積極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徐國元、李敏傑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期間認罪態度好,能夠如實、完整、穩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敏傑在徐國元的授意下,實施了掩飾、隱瞞徐國元部分犯罪事實的行為,可酌定從輕處罰。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敏傑能夠通過其家屬主動向本院繳納罰沒款項,表明其具有真誠的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徐國元、李敏傑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綜合全案案情以及二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雖然被告人徐國元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對其判處死刑,但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依法對其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對被告人李敏傑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適用緩刑。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以被告人徐國元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被告人李敏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罰金人民幣10萬元;對被告人徐國元受賄所得、其他非法所得及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財產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